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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平安保險及不便險

承保對象( 被保險人 )

持卡人本人。
持卡人之配偶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
※須於出發前承保對象支付參加旅行社之旅遊行程80%以上團費,或支付非參加旅行社之旅遊行程而於出發前已確認班次之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

使用說明

凡使用本行信用卡為下列承保對象支付旅途中全額公共運輸工具費用,或參加旅行團時刷卡支付80%以上之團費,依不同卡別享旅遊平安險保障。
  • 「團費」是指由旅行社代收轉付被保險人整趟旅程所需之全部費用,且需含全額公共運輸工具費用。
  • 「支付」是指被保險人使用承保信用卡向交通運輸業者或旅行社,以信用授權刷卡付款之交易,但不包含儲值支付、資金移轉等交易方式。
  • 「優惠票價」: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若為贈送票或抽獎中獎以無償方式獲得之票證,不享有信用卡旅遊平安險保障。
  • 機票或團費刷退後則無法享有保險保障。若您所購買之機票有不可更改行程之限制,如遇有班機延誤或取消之情形時,航空公司僅能為您辦理退票事宜,此將導致信用卡保險無法申請理賠。
  • 理賠方式憑單據正本實支實付。

承保範圍

項目 保障範圍 \ 保障限額 鈦金卡 金卡
旅行平安保險 旅行平安(傷害)保險 3,000萬 1,500萬
旅行平安(傷害)保險醫療保險金 10萬 10萬
移靈費用 3萬 3萬
旅行不便保險 班機延誤(持卡人/家屬合計) 10,000元/20,000元 7,000元/14,000元
行李延誤(持卡人/家屬合計) 10,000元/20,000元 7,000元/14,000元
行李遺失(持卡人/家屬合計) 30,000元/60,000元 30,000元/60,000元
劫機補償 每日5,000元 每日5,000元
旅行文件重置(持卡人/家屬合計) 5,000元/10,000元 5,000元/10,000元
行程縮短或取消(持卡人/家屬合計) 30,000元/60,000元 30,000元/60,000元

本保險內容有效期間:

  • 本保險內容有效期間至民國114年5月1日止

理賠申請

  • 理賠服務: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信用卡綜合保險承保公司)
  • 總公司:臺北市中正區武昌街一段58號
  • 電話:0800-053-588
  • 網址:https://www.cki.com.tw/

保險權益須知

  • 被保險人:
    係指高雄銀行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配偶及受持卡人扶養之未滿二十五未婚子女。
    (*未滿15歲者,保險金額遵循保險法第107條相關規定辦理)
  • 保障期間:
    『保障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持有效之承保信用卡消費,所取得有關本契約權利之有效期間。本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以被保險人之承保信用卡到期日或本保險契約之保險到期日為止,以較早者為準。
  • 公共運輸工具:
    是指以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為目的之公共運輸且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路線之商用客機或水、陸上公共交通工具。但具有下列特性者,均非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公共運輸工具:
    1. 供遊覽之用而非經常性載運旅客之用者:如麗星郵輪、遊覽車、觀光景點專用之交通工具等。
    2. 限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團體或個人搭乘者:如總統包機、軍機等。
    3. 使用信用卡單獨支付費用搭乘之大眾捷運系統、公共汽車 ( 包含市區公車及客運 ) 及纜車。
  • 旅行平安(傷害)保險:
    鈦金卡:死亡保險金:新台幣叁仟萬元整
    金卡:死亡保險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

    失能保險金:依失能等級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1. 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
    2. 搭乘之商用客機期間,並包括﹕
      (1)於飛機原訂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搭乘汽車(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腳踏車或其他類似之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
      (2)於機場主管機關管轄之區域內。
      (3)於飛機抵達機場後五小時內,搭乘汽車 (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腳踏車或其他類似之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
      另外,被保險人於死亡當地實際發生必要且合理之購買棺木或火葬費用及最經濟合理之運送遺體或骨灰返回啟程地之費用,保險公司同意補償,最高限額為新臺幣3萬元整。
  • 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能者,保險公司按失能等級表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等級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保險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之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保險訂立前)之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之失能保險金者,保險公司按較嚴重之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之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1. 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之競賽或表演。
    2.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行車等之競賽或表演。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保險公司不理賠責任。
    1. 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3. 被保險人故意所致者。
    4. 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
    5. 遭任何政府、海關之扣押、沒收、檢疫或焚毀所致者。
    6. 恐怖主義行為。
    7. 未經保險公司事先以書面同意承保之促銷活動。
  •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因遭受保險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保險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保險公司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保險公司。
  •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最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遭受前述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保險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整。
    *意外傷害事故定義:指由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 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失能時,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 被保險人的故意或犯罪行為。
    2. 恐怖主義、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3.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幅射或污染。
    4. 被保險人飲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5. 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6.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汽車、機車及自行車等競賽或表演期間。
    7. 未經保險公司事先以書面同意承保之促銷活動。
  • 旅遊不便險-班機延誤(4小時以上)
    鈦金卡:實支實付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持卡人及家屬實支實付合計以新台幣貳萬元為限)
    金卡:實支實付以新台幣柒仟元為限(持卡人及家屬實支實付合計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因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或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保險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1. 被保險人已確認之定期班機延誤四小時以上,或被取消、或因超額訂位致 被保險人被拒絕搭乘(但不包含自本國出發或在報到前已確認之延誤取消),且於該定期班機預定起飛之四小時內,無其他相同航空公司或由其安排之空中運輸工具可供被保險人搭乘。
    2. 失接已確認之轉接定期班機,且於其到達轉運站後之四小時內,無其他相同航空公司或由其安排之空中運輸工具可供被保險人搭乘。保險公司同意實支實付補償被保險人於延誤期間在航空公司安排之最快改搭班機出發前所支付合理且必要之膳食、住宿費用、來往機場與住宿地點之交通費、電話費及因住宿且行李已交寄時發生緊急需要購買衣物及其日用必需品之費用。
  • 特別不保事項:
    因相關班機所屬航空公司破產所致之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旅遊不便險-行李延誤(6小時以上)
    鈦金卡:實支實付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持卡人及家屬實支實付合計以新台幣貳萬元為限)
    金卡:實支實付以新台幣柒仟元為限(持卡人及家屬實支實付合計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限)

    被保險人於其所搭乘之班機抵達目的地(但不包括原出發地或居住地)後超過6小時以上(含6小時)但未滿24小時,尚未領得其已登記通關之隨行行李,保險公司同意補償被保險人於行李延誤期間在該目的地因緊急需要購買衣物及其他日用必需品之費用,及為領取行李而往返機場及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用。
  • 旅遊不便險-行李遺失(24小時以上) 實支實付以新台幣叁萬元為限(持卡人及家屬實支實付合計以新台幣陸萬元為限)
  • 被保險人於其所搭乘之班機抵達國外旅遊地後超過24小時(含24小時),尚未領得已登記通關之隨身行李,保險公司將支付被保險人於領得行李前因緊急需要購買衣物及其他日用必需品之費用,但以其到達前述目的地後5日(120小時)內為限;以及為領取行李,往返機場及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
    *日用品定義:1.內、睡衣及必要之衣著鞋襪。2.盥洗用具及女性生理用品。
    *旅遊不便險之行李遺失、延誤保險係保障行李發生延誤或遺失時,因行李不便而產生之額外支出費用,而非賠償行李之損失,特此說明。
  • 旅行文件遺失 實支實付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持卡人及家屬實支實付合計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
    被保險人之護照或簽證文件於國外旅行途中意外遺失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為繼續其預定行程而需要重新申請護照或簽證文件之費用,及在申請期間所發生之必需住宿費、餐費及交通費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應於發現護照或簽證文件遺失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察機關報案。
  • 旅程縮短費用保險:
    實支實付以新台幣叁萬元為限(持卡人及家屬實支實付合計以新台幣陸萬元為限)
    被保險人於國外旅行期間,因配偶、父母或子女死亡,致其於原先預定之旅行行程中途返國或行程全部取消,保險公司對其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依照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對其負賠償之責。
    旅程縮短費用之範圍
    1. 被保險人為返回其中華民國境內之住居所或出發地而須支出之班機、船舶等交通工具之費用,並以搭乘經濟艙之費用為限。
    2. 住宿及其他雜費:
      (1)返國途中所須支出之住宿費用。但以五日為限。

      (2)國際電話費、簽證費等雜費。
  • 旅程取消費用保險:
    實支實付以新台幣叁萬元為限(持卡人及家屬實支實付合計以新台幣陸萬元為限)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人本人、其配偶、父母或子女死亡,致其原先預定之旅行行程全部取消,保險公司對其因此無法取回或需額外支出之費用,依照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對其負賠償之責。
    旅程取消費用之範圍
    1. 已支付予旅行社、旅館或交通業者而未能取回之保證金、或已預付而無法取回之費用、或依照旅行契約仍須負擔之費用。
    2. 已支付之簽證費或預防針注射費。
  •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因下列事項死亡,其所致之旅程取消費用,保險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1. 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2.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3. 被保險人因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影響所致者。
    4.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汽艇、水上摩托車、雪上摩托車等類似的乘用工具表演或競賽。
    5. 被保險人以測驗前款乘用工具性能或功能為目的之測驗期間。
    6. 被保險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期間。
  • 劫機保險:
    新台幣伍仟元/每日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如搭乘之飛機遭遇劫機事故,而其空中運輸工具全部費用或參加旅行團百分之八十以上之團費係以承保之信用卡支付,保險公司同意於其遭遇劫機期間,每日支付約定保險金額以為補償,但以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劫機期間未滿一日之時間以一日計。
    *「劫機」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搭乘之定期班機遭遇非由合法政府或司法機關控制指揮之個人或團體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劫持,並強迫限制被保險人之行動。
    保險時間之延長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飛機遭劫持,於劫持中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 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造成之賠償責任或損失,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1. 恐怖主義、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或任何侵略、叛亂或暴動等 敵對行為。
    2. 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3. 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
    4. 海關或政府機關扣押、沒收、焚毀、檢疫、充公、隔離或強制徵收。
    5. 地震、火山爆發、或海嘯。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時,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1. 被保險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期間。
    2. 被保險人自殺、自殘(包括未遂),不論其是否心神喪失。
    3. 被保險人未採取合理及必要之措施尋找或回復遺失之行李。
    4. 被保險人未向目的地之機場或航空公司等有關單位通知行李之延誤或遺失,並取 得行李意外報告表。
    5. 被保險人留置其行李予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
  • 理賠程序:
    平安險理賠程序-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3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保險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1. 保險金申請書。
    2. 檢附理賠文件(刷卡支付票款證明文件、意外事故證明文件、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之票證)。
    3. 請求身故保險金者,應提供相關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診斷書、被保險人除戶證明及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4. 請求失能保險金者,應另提供醫師出具之失能診斷書。
    5. 請求醫療保險金者,應另提供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或收據正本。
    6. 必要時,保險公司得要求提供相關理賠所需資料。
    (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保險契約規定處理。)
    不便險(包括班機、行李延誤險、行李遺失險、旅行文件遺失)理賠程序
    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後30天內檢具下列文件:
    1. 保險金申請書。被保險人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
    2. 檢附理賠文件 (刷卡支付票款證明文件、登機證及航空公司出具的班機延誤或行李意外報告表、相關費用之消費單據正本。)
    3. 請求護照或簽證文件遺失之理賠,應另提供警方出具之報案證明。
    4. 必要時,保險公司得要求提供相關理賠所需資料。
    (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保險契約規定處理。)
  • 受益人: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其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殘障、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公司不受理以上任何變更。
    保險法第107條(喪葬費用及死亡給付之效力)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另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時,其失能保險金給付為最高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其他未盡事宜,悉依保險契約規定處理。)
有關本保險權利義務,詳細理賠範圍及辦法請洽保險公司或參閱保險證:
  1. 高雄銀行信用卡綜合保險保險證權益說明.pdf
  2. 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pdf
  3. 保單條款.pdf
信用卡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應檢附文件:
  1. 信用卡綜合保險出險通知單.pdf